第四章〓商人之一般理论

第五节〓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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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号的意义

(一)商号的概念

商号是商人在营业营业上表示自己的名称。商号又称字号,也称为商业名称,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析言之:

1.商号是商人使用的名称

自然人可以使用“姓名”,各种社会组织也可以使用“名称”,但名称的使用主体不同,使用的意义也各异。而只有商人使用的名称才可称为商号。

2.商号为营业上所使用

名称的使用场合不同,使用的意义也不同。但是,只有商人在营业上使用的名称才可成为商号。

3.商号为商人表现自己而设

在营业上,商人需要使自己区别于他人。尤其是,当一个企业在长期的经营中树立了良好信誉的时候,更需要始终如一地使用一个区别于他人的商号,以增强社会公众的识别力。商号的出现,正是适应了商人表现自己的这种需要。

(二)商号的不同表示

1.以个人姓名表示商号

即商号为个人姓名,用与自然人的姓名同样的文字表示,如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而不是用图形、花纹表示。应予指出的是,以个人姓名表示商号,须以汉字表示为要件。其中,表示姓名的汉字,凡有简化汉字的,不得使用繁体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个人姓名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姓名使用外文表示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以企业名称表示商号

即企业名称和商号相同,如“北京同仁堂”。商号是企业永久使用并有在实际上表示营业自身的作用,因而以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表示商号的较为常见。无疑,以企业名称表示商号也须遵守上述汉字表示和外文表示的规则。

3.单独另设“名称”,作为商人的商号

换言之,允许商号既非本人姓名又非企业名称,而是另设一个在营业上使用的名称。自然人可以使用非一般生活使用的艺名、雅号,如“狗不理”包子中的“狗不理”、“傻子”瓜子中的“傻子”等;企业可以使用用以表示制造、贩卖商品的商标,或者参考营业的标的物或者类似的事物启用一个名称,如“××汽车制造厂”;也有的以其想象提出一个名称,如“飞天”、“奔月”等。

二、商号的选用

商号的选用实行自由原则,即商人选择商号应以商人的意思自由表达为原则。商人可以采用上述的任何一种方式,既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也可以使用与自己的姓名、名称不同的名称。但是,法律对商号的选用有特别规定的,应依其特别规定。

(一)商号结构的规制

所谓商号结构,是指商号的组织成分和其各成分的组成顺序。商号的类型不同,商号的结构也不同。商号采用企业名称的,应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但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1)经申请并获同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样的企业;

(2)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3)外商投资的企业。

(二)公司商号的限制

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三)不当目的使用商号的禁止

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由于商号与企业名称一同登记,因而应理解为商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商号。

同时,企业名称作为商号的,也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的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使用的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1991年5月6日批准)第9条。

(四)商号单一的原则

为了维护商事交易的良好秩序,企业仅能使用一个名称。相应地,商人也仅能使用一个商号。在一般的情况下,不允许商人使用多个商号。但是,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同样,该商人也可使用一个从属商号。

三、商号的保护

(一)商号权

商号权是指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所拥有的权利。商号所有人即商号的合法使用人。在我国,由于商号与企业名称常常是同一的。因此,商号权以登记为要件,即商号权以商号登记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同一商号,谁先登记的,谁享有商号权。商号权的内容为:

1.商号权人对商号的使用权

商号权人即商号的所有人,有权使用其经登记的商号,且他人不得妨害。妨害商号权人使用商号是对商号权的一种侵害,其构成要件应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商号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并可以请求妨害商号使用的行为人赔偿损失。

2.商号权人对商号的专用权

这是一种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已经登记的商号,未经商号权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作相同或类似的使用。擅自相同或类似地使用他人已经登记的商号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号权人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并可请求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二)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商号权具有何种性质?人们有着不同的见解

〔日〕户田修三、中村真澄:《商法总则·商行为法》,日本青林书院1984年版,第52页。

(1)认为商号权因商号登记前后的不同而有差别。商号登记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商号登记后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2)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3)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无疑,上述三种见解提出的基础都是将商号登记的效力视为仅有对抗的效力,因而这种争议在对商号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的国家才有实际意义,而对于商号登记采成立要件主义的国家则无实际意义。因为,无论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成立均发生在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之时。

在我国,由于采用商号权登记要件主义,人们不在商号登记前和登记后上区分权利的性质,主要在以下层次上进行讨论:

1.是公权还是私权

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分为公权和私权,但其划分标准的不同说明有不同的学说。其中,多认为“法律根据说”为通说。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依此说,根据公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权,根据私法规定的权利为私权。显然,商号权根据于商法,应属于私权。对此,未见异议。

2.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

在私权范围内,根据其效力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前者,权利人可以对抗所有他人的一定法益,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征是:义务人的不特定;请求内容限于不作为。后者,是针对某特定人的权利,即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

同上书,第70页。

其特征是:义务人的特定;请求内容不限于不作为。就商号权而言,不论是使用权还是专用权,都是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应属绝对权。

3.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

商号权是商人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同时,商号是商人在营业上表示自己的名称,它是作为有经济价值的商人信用的标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具有财产的性质,因而商号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鉴于此,仅认定商号权是人格权或仅认定商号权是财产权均有其片面性,而将商号权视为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性质的权利较为适当。

(三)商号权的保护措施

第一,同一商号登记的排除。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凡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不得重名;凡在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而使用带有“中华”等字样的企业名称的,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第二,同一商号或类似商号使用的排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未经商号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被侵害的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其赔偿。同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商号也可以转让。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商号权人的合法利益,商号的转让实行有偿的原则,即商号权人将其拥有的商号权让与他人使用,受让人支付相应费用。商号的转让,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转让商号,须进行登记。如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

还应指出,商号转让仅能与营业转让同时进行,或者在营业废止时进行。并且,商号转让人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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